外資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劃定
外資公司股權轉讓的法令規定眾所周知,公司的股權可以自由轉讓是公司這一企業制度的一個根基特性。
但另一方面,為便于對公司的羈系以及掩護公司相干股東的好處,法令對公司的股權轉讓也設定了很多限定。
相對來講,有限責任公司因為其人合性兼具資合性的特點,其股權的轉讓較只具資合性特點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受到的限定要多,而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尤其是外資股權轉讓受到的限定則更多,不僅其必需遵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的出格規定,在出格法無規定的環境下還必需遵照公司法有關股權轉讓的一般規定。
今朝,因為海內尚無同一的外商投資企業法,有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外資股權轉讓方面的規定,均散見于各個法令和行政法例中,顯得相對零亂,本文但愿通過對之舉行總結,以供各方參考。
1.中外合伙企業和中外互助企業的股權轉讓必需獲得全體股東的贊成
《公司法》對內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對外轉讓,要求必需征得半數股東的贊成。
而與此差別的是,《中外合伙謀劃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法),《中外互助謀劃企業法》(以下簡稱互助法)則明確規定,股東一方轉讓出資,必需顛末全體股東的贊成。
這一規定不僅針對外商投資企業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轉讓,固然也針對外國投資者對其股權的轉讓。
顯然,這一比內資企業更嚴酷的做法,旨在維持其越發濃重的人合因素以及促使外商投資企業能持久不變地謀劃。
別的,假如呈現對向圈外人的轉讓差別意的其他股東,是否必需購置該外國投資者的股權,合伙法與合營法雖未規定,不外按照《公司法》第18條之"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合用本法,有關中外合伙企業,中外互助謀劃企業以及外資企業的法令還有規定的,合用其規定”的規定,對出讓股權差別意者,該當購置該股權,不然視為贊成。
2.外資股權的轉讓必需獲得企業原審批構造的批準,并管理工商變動掛號
起首,與法令對新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資收購海內企業股權必需顛末批準一樣,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資股權的轉讓也要顛末原當局主管部分的批準。
[1]這仍舊是當局對外商投資企業舉行羈系的一個首要渠道。
批準的意義不只是逗留在法式上,而是要外商股份轉讓的實質內容是否正當舉行審查。
由于外資股權的轉讓還會涉及到本文所述的諸多內容。
其次,股權轉讓獲得批準之后必需舉行工商變動掛號。
《中外合伙謀劃企業法實行條例》第20條規定"合營一偏向圈外人轉讓其所有或者部門股份的,必需經合營他方贊成,并報核準構造核準,向掛號辦理構造管理變動掛號手續……。
違法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
"也即外資股權的轉讓合同的生效以原當局批準部分的批準和工商掛號為須要前提,二者缺一不行。
雖然理論上對以管理工商掛號作為外資股權轉讓的有用前提之一有差別意見,但在實踐中,仍舊該當遵照現行法令的規定。
3.對向第三人的轉讓及其轉讓前提的限定
《公司法》第35條以及《中外合伙謀劃企業法實行條例》第20條規定,合營一方轉讓其所有或者部門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置權。
合營一偏向圈外人轉讓股權的前提,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前提優惠。
這是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因素,掩護合營相對股東的權力而作的制度設計,同樣合用于中外合伙企業和設立法人的中外互助企業。
4.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未到位的股權質押及其質押股權轉讓受到的限定
毫無疑問,外商投資者的出資該當根據法令規定和相干合同的規定出資。
不然,其股權則會受到響應的限定。
根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動的若干規定》,在外商出資到位之前,外商投資者不得將其未交支付資部門的股權舉行質押;質押后未經出質投資者和企業其他投資者的贊成,質權人不得轉讓出質股權;未經質權人的贊成,出質投資者也不得將已經出質的股權舉行轉讓。
同時,外商投資者在對其股權舉行質押是也要顛末原當局審批部分的批準,未經批準其股權不得舉行質押。